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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夫妻财产权对抗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分析|商账管理与强制执行

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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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夫妻财产权对抗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分析

作者:谭松涛律师

一、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财产与强制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愈发复杂。当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时,其配偶的财产权如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得到合理保护,以及配偶财产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乎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法院相关观点的梳理和实际案例的分析,本文尝试分析在不同情形下配偶财产权对抗强制执行的规则和界限,为律师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以共有权对抗强制执行

(一)一般情形

一般情况下,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效力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法院在执行时需及时通知案外共有人即另一方配偶,这是保障共有人知情权的重要程序。在房屋变现后,对被执行人名下份额的款项用于执行,冲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属于案外共有人份额下的款项则应退还给案外人。例如,在2020)京0106民初18111一案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昊名下的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赵某以共有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赵某享有份额内的涉案房产的查封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请求,但是在房屋拍卖价款中保留了赵某应有的份额。这体现了在一般规则下,为实现债权人债权,法院对夫妻共有房屋的执行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同时也兼顾了对案外共有人财产份额的保护,通过后续对款项的分配来保障共有人权益。

(二) 阻却强制执行的情形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可以阻止对整个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

1.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协议分割,并得到债权人认可时,可阻却对整个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此时,房屋的权利及其份额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共有人协商确定、达成合意。只要该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即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即对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不予强制执行,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裁定解除。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平衡了各方权益

2.析产诉讼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能够起到中止执行共有财产的效果。析产诉讼可以在共有人内部进行,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共有人作为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待析产诉讼结果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应以析产诉讼的结果为依据,继续执行。这一机制为共有人提供了通过诉讼明确财产份额的途径,避免在未明确份额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进行不当执行,同时也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明确份额后继续实现债权的权利。

三、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约定对抗强制执行

(一)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归另一方承担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当该约定涉及他人权益时,尤其是在债权人认为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约定就要受到法律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即便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金钱债务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一方以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见(2021)高法民申2847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并为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后,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参见(2021)高法民申4533号) 

(二)法院审查要点

结合法院判例(参见(2019)川0104民初5228号等),在确定离婚协议中房屋所有权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关键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以及案外异议人对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具体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离婚协议成立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审查离婚协议成立时间是否在申请人金钱债权确定之前,以及两者的时间间隔。若离婚协议在债权确定前已签订且时间间隔合理,可初步排除为逃避债务而签订协议的嫌疑。例如,离婚协议签订于债权形成前数年,且在签订协议时夫妻双方经济状况良好,无明显债务风险,此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相对较高如果对外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协议在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离婚协议内容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2.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审查约定享有房屋权属一方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另一方是否在案涉房屋居住。若约定取得房屋一方长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另一方已搬离且未在该房屋居住,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约定的真实性,也说明该房屋已实际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和使用范围

3.财产分割合理性:审查在离婚协议中,取得房屋的一方是否对另一方给予补偿,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后续按揭贷款是否由取得房屋一方偿还。如果财产分割公平合理,取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适当补偿,且后续房贷也由其正常偿还,那么可以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并非为逃避债务而签订

4.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若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由于存在合理原因,如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另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不可归责于案外异议人的原因,则案外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例如,房屋因有大额按揭贷款,按照银行规定在贷款还清前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案外异议人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下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否定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

通过对上述几个方面的综合审查,若能够排除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从内容上看,约定取得房屋配偶一方的案外异议人所享有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系指向特定的财产,而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从性质上看,在该请求权成立之后,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不再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诉争房屋并未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从发生的根源及保障功能上看,案外异议人因离婚取得诉争房屋,该房屋具有为其及子女维持生活必需、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另外,从《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在一定条件下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精神看,作为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对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亦应优先于申请人的金钱债权。由此可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一方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四、结论

在基于配偶财产权对抗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中,涉及夫妻共有房屋执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等多种复杂情形。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债权人与配偶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有房屋执行,一般可执行全部但需通知共有人,特殊情形下共有人可通过协议分割经债权人认可或析产诉讼阻却执行;离婚协议中房屋所有权约定能否对抗执行,关键看是否存在恶意逃债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过错,同时要审查离婚协议约定的法律性质及时间节点等,以平衡保护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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