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发展及法律适用
作者:秦璐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以犯罪分子主动供述罪行为核心的法定从宽处罚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罪行,促进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其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千年制度密码:我国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在把“杀人偿命”这一原始同态复仇观念奉为圭臬的商周时期,《尚书·康诰》提出“乃有大罪...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将如实供述作为减免死刑的条件。秦汉时期延续此前的宽宥理念,秦简《封诊式》记载的“盗自告”案例,公士甲盗窃后主动投案并揭发同伙,官府给予从宽处理;汉代则有“先自告除其罪”,汉武帝时衡山王谋反案,刘赐之子刘孝参与谋反后选择“先自告反”,独免死刑,堪称汉代自首制度的代表性案例。
延至唐代,《唐律疏议》架构起“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制度框架,还细化代首、为首等形式,明确杀伤罪等例外情形,自首制度正式写入法律条例中,成为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后世的宋元明清大都受到唐朝的影响。现代中国的刑法自首制度,在继承古代法理法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逐步细化投案认定标准与供述审查规则,确立以犯罪人主动供述罪行为核心的法定从宽处罚制度。
自首的成立要件:实体和程序双维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并经过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进行认定。
1.实体要件
(1)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意志向司法机关投案,包括主动报案、委托他人代投、以信电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等情形。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需完整交代身份信息及主要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等核心要素,不可避重就轻或隐瞒关键情节。
共同犯罪中,主犯还需供述全部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3)特别自首(准自首以及余罪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与已掌握罪行属不同种罪名的,以自首论。
2.程序要件
“到案经过”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强制到案的事实,笔者认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应进行“五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节是否属实。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内容的详实性:审查“到案经过”记录是否详实;
(2)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到案经过”与其他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3)动机的自愿性: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基于自身意志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4)供述的完整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完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行为的配合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后是否存在翻供或者逃跑行为。
自首的法律效果:争取从宽处理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例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罪行彻底、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且悔罪态度好的,在量刑时可能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但如果是犯罪后迫于压力自首,或者供述不彻底等,减轻幅度会相对较小。法官对此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中法官需结合实际案情综合判定。
自首的排除适用:不从轻、减轻处罚
《唐律疏议》中对损伤人身(如杀人、致残)、损毁禁兵器及皇室器物、案发后逃亡、私度关津、奸淫良人这五类犯罪,排除自首适用,体现了封建伦理与司法理性的精妙平衡。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也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并非所有的自首都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效果。
根据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对以下情况的自首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2.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
3.暴力犯罪的累犯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
4.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的。
例如,(2016)闽01刑初86号案,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鉴于其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不予从宽处理;(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219号案,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可认定自首,但其系累犯,前、后罪为同类犯罪,可对其不从宽处罚。
结 语
自首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表现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可以更早地接触司法程序,正确认识其行为危害,减少再犯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司法实践中,自首的情形多种多样,在无法明确是否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应从立法本意、犯罪原因、行为手段、悔罪态度和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审慎抉择,以实现法理与社会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