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重之基
从私挖房屋主体结构事件谈责任承担
作者:郑建文律师
近日,据有关媒体报道,安徽六安霍山县某小区业主黄某某私挖近300平地下室,致使楼上32户房屋出现开裂情况,相关鉴定报告显示,楼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u级。根据《危房房屋鉴定标准》C级为: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该鉴定结果表示建筑物在承载能力、裂缝、变形等某个或多个方面存在局部危险,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或加固。
与此类似,2023年发生在哈尔滨的私拆承重墙事件,相关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仍是相关受损业主的无法承受之痛。
媒体报道:2023年4月28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综合执法局接群众举报,有人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施工的是此居民楼三层,租户准备开台球厅,为提高通透性,欲将大厅打通,在装修过程中,装修者甚至将小型挖掘机、铲车直接运到3层的室内进行工作,并使用大型吊机运送建筑垃圾。多面墙体被拆得仅剩钢筋,还擅自砸了楼体的承重墙。居民楼虽没有坍塌,但外墙裂痕已经十分严重。小区业主称,居民楼共31层,承重墙被砸当晚就开裂到15楼,到了第二天下午,已经裂到了21层。
该事件涉及200多户业主,损失据估计有上亿元之多。事后,政府委托相关专家制定了修复方案,相关责任人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检索类似案件,从法律层面一般存在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两个不同角度的认定。
刑事责任一般是在产生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罪名涉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如哈尔滨拆毁承重墙事件,虽然没有造成直接的人员伤亡,但因其造成的损失程度和危及不特定多数群体的安全利益,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指使拆墙的租户和具体实施拆墙行为的装修人员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应当不是故意。体现在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出现了危害结果。如装修人员明知拆除承重墙可能造成危害,但因轻信技术能力或疏忽导致后果发生,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如经法院审理认定,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拆除承重墙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不希望危害发生,但产生危害结果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则可能是间接故意形态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一十四、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这类事件中,对于一些已经产生了现实的危害,但影响的范围有限或损害的程度还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法律上的处置主要是民事责任的划分和侵权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如安徽六安霍山县的私挖地下室的事件,如果终认定的情况还没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那么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对受损建筑结构进行修复,赔偿相关受损居民的损失。
这类事件中受损居民的损失弥补和损害赔偿才是现实面临的真正困境。
当某一事情已经发生,用法律去评价其是非过错,厘清其责任,施之以惩戒是法律运行的应有之义。刑法和民法各有侧重。刑法更多体现惩戒和教育警示作用,民法则更注重于划分责任和损失弥补功能。当某一突破大多数人行为理解范畴的事情发生时,群众的义愤情绪需要有所宣泄。这种响应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方面。当事情尘埃落定,该抓的抓了,该判的判了。但那些危房里的住户还要继续过日子,他们因侵权而产生的利益平衡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落差。很多时候受损住户对自己受损的价值评估与法律终认定的损失赔偿并不能完全匹配。而且,即便法律终认定的损失赔偿额能被接受,实际困难往往出现在如何落实上。比如说哈尔滨破坏承重墙事件中,巨额的修复费用如果侵权人无力承担,终由谁来负担。具体到一些个别情况,如媒体报道中有居民因患重病准备卖掉房子筹钱治病,但因为这个事情,房子可能卖不掉了,或者即便能卖掉,价格也会大打折扣。这类损失如何弥补,从现实的法律认定到终的执行都是难题。
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基本上遵循过错原则,但很多情况下,一个具体损失的产生往往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这些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于终责任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很难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损失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有的法律文书采用了过错参与度的概念。但这种过错参与度的确认受限于不同的案件场景,不同专业知识要求,不同的个人理解,往往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终将对被侵权人判决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产生巨大影响。法院对于涉及专业问题的责任认定一般采取的方式是进行司法鉴定,如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但司法鉴定所起作用也只是相对客观地认定部分事实,并不能对某个具体案件中的起因背景、各个因素之间的相互关联、各个行为人之间的主观状况等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原因。是否采信,如何认定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决定。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如果没有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一般会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当然,只要没有绝对的统一标准,就会有主观尺度,就会受利益因素的影响。司法鉴定意见被推翻,重新鉴定的情况也不再少数。
侵权责任中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损失数额的确定。这也是具体案件中出现争议或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有不同感受的原因之一。这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事侵权责任一般采取补偿原则,即赔偿范围需覆盖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中即要包括直接损失,也要包括合理预见范围内的间接损失。如果根据事实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是确定已经实际产生的能够明确计算的损失,一般进行损益相抵并确认责任比例后是应当全部赔偿的。如安徽六安霍山事件中,因黄某私挖地下室导致居民楼结构损坏所需要的修复费用,个别居民家中因房屋结构损坏导致的室内装修、物品损坏等财产损失。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范围的间接损失如何确认是一个比较复杂,也主观性较大的问题。如房屋受损后,需要再次出售时的价值贬值损失;房屋修复期间需要在别处居住产生的替代居住费用、增加的交通费用等无法具体量化和不具有普遍性的个体利益损失。法院认定时往往会与当事人的诉求产生偏差。特别是房屋作为大部分群众主要资产的情况下,因侵权人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损失会在心理上和补充价值衡量上产生不平衡感。房子成了危房,即便能够修复,但修复后的房子住着总是会有不踏实和不舒适的感觉。更何况这种房屋结构性的损坏,能否恢复原状或达到原有的安全性、使用年限等现实的标准,专家的结论和受损居民的感受往往是不一致的。如果有选择的可能,或者法院能支持更换的诉讼主张,相信大多数的受损业主会选择另行购置房屋。但正是因为这类案件中房屋重置的巨大数额,导致这种主张很难被支持。除非实际情况出现受损房屋倒塌或无法修复的情况。但从法理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损房屋的损坏状况达到严重影响使用安全的情况,当事人有权提出更换的主张。站在裁判法官的角度,在大程度保护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要结合实际效果平衡双方利益。假设是一对一的情况,侵权人只是损坏了某一处房屋,侵权人也有能力负担重置或更换的费用,而且是单方过错,在扣减一定折旧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更换的诉讼请求。但现实中的这种案件往往是一人操作,全楼受损,如哈尔滨私拆承重墙涉及240多户,安徽霍山涉及32户。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往往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赔偿,即便房屋受损情况已经达到了应当更换的程度,出于能够实现的考量,可能也不会支持重置或更换的诉讼请求。
法律终的定位是利益平衡。针对不同的具体案件,裁判者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双方的具体诉求,可以给出不同的裁判方式。比如,安徽霍山案件,据不确定的报道信息,说私挖地下室的业主是企业老板,有足够的财力。如果因其行为造成整个楼层成为危房,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也难以恢复到原先使用状况,可以考虑让其承担重置或更换的费用。在不具备更换条件的案件中,考虑房屋的特殊属性,在修复的基础上,让侵权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补偿费用,是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原则的必要方式。
分析这类案件一再发生的原因,除了某些人公众意识和风险意识极差的因素外,还有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隐性原因,就是很多人对于私权利行使的边界没有清晰的认识。以为在自己花钱买的房子里,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全然没有考虑在普遍相互联结的社区形态中,人们之间的利益很多情况下是相互交错的。可能你在楼上高歌一曲,楼下就有人想起了震楼器;你今天一不小心忘记关水龙头,明天就有人找你赔装修。一旦这种私权利行使超出个体范畴,触及到了他人或公众的权利保护边界,那么就要承担法律的后果。
房屋承重的基础是地基和结构墙,法律承重的基础是规则,做人承重的基础不仅仅是善恶。如人人能做到“恕”字为先,凡事多替别人想想,这种事情会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