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的十个疑难问题
许兰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许兰亭教授结合其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实务经验,提纲挈领地剖析了贿赂犯罪案件中常见的十个疑难复杂问题。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应从广义层面进行把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即使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本人主管的下级部门为他人谋利,亦可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在请托事项实现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参与了其中某一环节,即可认定为“掺和”并利用了职务便利。需注意区分“职务便利”与因工作关系形成的“工作便利”,后者通常不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二、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益”涵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对于受贿罪而言,无论是谋取何种性质的利益,均不影响定罪,仅在量刑时可能予以考虑。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这意味着受贿罪的成立门槛较低,辩护空间相应受限。而行贿罪的成立,则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三、行受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影响定罪?
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本质。只要双方关系具备此特征,即便存在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侄、翁婿等),同样可能构成贿赂犯罪。目前实践中,夫妻、父子间直接认定行受贿的案例罕见,但其他亲属关系并非免责理由。
四、未亲自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并未直接经手财物,而是由其指定的关系人(如亲友)收受,或财物暂存于他处,只要其能够实际控制或处分该财物,即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使事后将财物捐赠,亦属对赃款的处置,不改变受贿性质。刑事审判注重“穿透式”审查,探究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受表面民事法律关系(如借条)的绝对约束。
五、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受贿?
此问题需具体分析,核心在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是否利用职务影响。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综合考察借款事由是否正当合理、款项去向、双方关系、出借方是否有请托事项、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能力、未归还原因等因素。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不缺资金,仍出借款项收取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或请托人出于讨好目的支付高息,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受贿。反之,基于真实资金需求、符合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利息,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
六、收受财物后退还是否影响受贿认定?
退还与否及退还的性质,需根据退还的时间、原因及真实意愿综合判断。“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收受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关联问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认定。法律对“及时”未作明确定义,需结合案情把握,但长期占有后因风声紧而退还,通常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七、如何区分礼尚往来与权钱交易?
传统上注重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管理服务对象之间的经济往来,审查趋于严格。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场合收受的财物,若金额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且结合双方职务关系、请托事项等因素,可能被认定为以人情往来为名的贿赂。
八、赃款赃物未查获是否影响受贿认定?
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行受贿双方稳定供述、证言、书证等)证明收受财物的事实,且财物价值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如价格鉴定、发票、市场参考价等)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即使原物未追缴,也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的确定。若财物价值无法确定,则相应部分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九、相关罪名的区分问题。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 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地位与利益归属。介绍贿赂者居间沟通撮合,利益具有中介性质;而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则与一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利益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一致。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区分核心在于犯罪意志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是否主要归单位所有。三者需同时具备方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 区分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性质。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或国家控制的公共财物,一般构成贪污;非法收受的是他人(包括单位)给予的、旨在交换职务行为的财物,则构成受贿。
十、几种量刑情节的把握。
在贿赂犯罪量刑中,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对于降低刑罚档次(特别是突破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至关重要。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会依法从轻处罚,如果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甚至会依法减轻处罚。律师应着力挖掘和论证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许兰亭教授后总结指出:刑事辩护律师应恪守职责,以事实和法律为依归;办理贿赂案件须紧扣“权钱交易”本质进行穿透性分析;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广义理解;高度重视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同时关注客观证据;并应秉持终身学习的态度,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导辩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