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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角度看言词证据的审查(一):规则体系 | 浩略刑辩

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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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角度看言词证据的审查(一)

规则体系

作者:张佩

在当前刑事案件的案卷中,尤其是涉黑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往往占主导地位,实物证据相对少。而根据何家弘教授对 50 起错案的研究:“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 47 起,存在鉴定缺陷的10 起,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 10 起,存在鉴定结论错误 4 起,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 1 起,存在同案犯伪证的 1 起”,可见,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主观性强,易受环境影响,更不可靠。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言词证据,排除非法或虚假言词证据,防止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此,本文拟就言词证据审查的规则做一全面的梳理,以供办案参考。

迄今为止,我国的言词证据审查规则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2018年《刑事诉讼法》、2021年《刑诉法解释》、2024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口供印证”“证言印证”“口供补强”等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绝对排除的 “刚性红线”

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目的不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而是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及《刑诉法解释》第124条、《排非规程》第27、74条等规定,言词证据因严重违法应绝对排除有七大类及一个兜底条款。

,刑讯逼供的供述。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手段,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第二,暴力等方式威胁的供述。具体包括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第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取得的供述。主要是说采用非法拘禁收集的供述,如没传唤被告人到案后超过24小时形成的口供 。

第四,非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因刑讯逼供取得供述后,被告人受该违法影响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但更换讯问人员并告知权利、更换阶段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告知其权利后重新供述的除外)。

第五,采用暴力、威胁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六,应当同录但没有同录,或者同录缺失或剪辑,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供述。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于前述其他重大犯罪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七,讯问地点不合法,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供述。由于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看守所外,刑诉法规定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第八,兜底条款-“其他” 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实践中非法取证情形的确复杂,列举式的非法取证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

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规则:缺乏证据资格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规则”针对的是缺乏证据资格的问题。主要规定在两处:一是《刑诉法解释》第88条,两类证人证言因自身属性缺陷直接丧失证据资格:是状态异常,证人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状态,无法正常感知或表达时作出的证言。第二是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二是《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八大类,每一类证据类型都有其限定的含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则”则从另外一个层面对刑事证据资格进行限制,根据刑诉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四种行政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均属实物证据,而行政人员搜集的言词证据笔录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均不能直接采纳为刑事证据,如果公诉机关将以上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依据的,应当否定其证据资格和能力。

三、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真实性存疑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9、90、94、95、98、105条等规定,因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严格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违法证据。另一类是违法瑕疵,如果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才不作为定案根据。

(一)严格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违法证据

1.讯问程序违法的口供。包括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三类特殊人员违法的(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2.询问程序违法的证言。包括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询问两类特殊人员(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3.程序违法的辨认笔录(关于辨认笔录是否属于言词证据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属于言词证据)。包括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4.违法的鉴定意见。按照证明价值越强,审查判断越严格的原则,鉴定意见作为专业意见审查非常严格。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有问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的基本材料存在问题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的程序和内容有问题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法瑕疵,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

1.讯问笔录瑕疵,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包括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

2.询问笔录瑕疵,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包括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证人证言系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

三、证明力审查:真实性能否经得起验证?

具备证据能力的言词证据,尚需通过真实性与关联性审查方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刑诉法解释》第91、96、143、249条、《排非规程》第24条,笔者认为,办案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规则:

1.口供印证规则                            

被告人翻供是刑事辩护中的常见情形。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可分为两种情况,种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首先应当由被告人说明翻供的原因,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第二种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应当高度警惕,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庭前供述相印证,就不得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2.证言印证规则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7、91条,证言印证规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发生了矛盾,如果采用当庭证言必须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不符合其中之一,法院仍然可以不顾当庭证言而采信庭前书面证言。符合两个条件,则应当采用当庭证言。另一种证人庭前作出了两份相互矛盾的的笔录,不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原则上都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但如果证言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该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除外,实践中需要警惕虚假印证的问题。

3.特殊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规则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3条,对特殊证人证言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是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4.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有实质性差异的采用规则

需要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5.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规则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非亲历不可感知与口供补强规则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1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非亲历不可知” 的口供细节是口供补强规则运用的重要依据和切入点。通过挖掘口供中这些 “非亲历不可知” 的隐蔽性细节,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对口供的补强。

言词证据审查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辩护人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为当事人打牢辩护基础。本文仅对现有的言词证据审查的规则体系进行分门别类,在后续的从律师角度看言词证据的审查(二)中,将进一步探讨律师在言词证据审查中的控辩意见冲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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