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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田律师:逮捕不等于 “有事儿” | 浩略刑辩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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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不等于 “有事儿”

作者:周田律师

在上一期的《取保候审不等“没事儿”》解析中,我们破除了当事人及家属对取保候审的误解。本文旨在通过对“逮捕”这另一强制措施的解读,让当事人及家属对刑事强制措施有进一步了解,以期形成其在刑事犯罪办理程序中对自我权利保护的正确认识。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当亲友被逮捕时,家属往往陷入 “一捕定乾坤” 的恐慌。这种认知误区源于对刑事强制措施性质的误解 —— 逮捕作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本质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非对案件实体结果的终局性判定。据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工作报告显示,2023 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 26.6 万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依法不批捕 21 万人,这两组数据充分说明:逮捕与 “有罪” 之间并不能画等号。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有必要从法律规定、实务操作和辩护策略三个维度,系统解读逮捕制度的真实内涵。

一、逮捕的法律定位:一种保障性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一定义包含三层核心含义:首先,逮捕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非惩罚犯罪;其次,逮捕仅针对可能实施妨碍诉讼行为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后,逮捕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批准或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从法律属性看,逮捕与定罪有着本质区别。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逮捕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应被视为无罪,逮捕只是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措施。司法实践中,逮捕后因证据变化、情节轻微等原因被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2023 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逮捕后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决定不起诉 49.8 万人,捕后判决无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率同比下降 24.8%,这既体现了逮捕质量的提升,也印证了逮捕与定罪之间的程序距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八十一条中增加了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这一修改凸显了逮捕审查的综合性与谦抑性,为辩护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逮捕情形的类型化分析:从法律条文到实务认定

(一)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百二十八条,应当逮捕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 被细化为五种情形,每种情形均有具体判断标准: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包括案发前后策划新犯罪、扬言实施新犯罪、多次作案、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七种情形。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中,检察机关初以 “多次从事同类违法活动” 认定存在再犯危险,但我们通过提交嫌疑人已注销违法经营场所的证据,终成功否定了这一认定。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常见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中。辩护律师需重点审查是否有 “正在策划实施重大违法犯罪” 的具体证据,而非仅依据既往行为推断。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实践中常以 “同案犯在逃” 作为推定依据。笔者曾通过证明在逃人员与当事人无直接关联,且关键证据已固定,成功促使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需有具体言行证明,如威胁短信、他人证言等,单纯的矛盾存在不足以认定。

5.企图自杀或逃跑:包括曾经自杀、准备逃跑工具等情形。辩护时可通过家属提供担保、固定居住场所等方式反驳。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两种绝对应当逮捕的情形: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可以逮捕的弹性空间

“可以逮捕” 体现了强制措施适用的灵活性,主要适用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相关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这里的 “可以” 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辩护律师可从违规情节的严重性、是否影响诉讼程序等角度进行抗辩。

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当事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提请逮捕。我们提出其违规行为仅为未按时报到,未造成证据灭失或串供风险,且能保证后续诉讼参与,终检察机关采纳了不批捕意见。

(三)不应当逮捕的刚性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百三十九条,不应当逮捕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或社会危险性条件;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等)。

证据不足是不应当逮捕的常见事由。笔者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控方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事实,但缺乏伤情鉴定与目击证人证言,我们以证据链断裂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终作出不批捕决定。

(四)可以不逮捕的辩护契机

“可以不逮捕” 针对罪行较轻且无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百四十条列举了十二种具体情形,实践中具辩护价值的包括:

1.情节轻微的特殊形态:如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等。在某防卫过当案件中,我们通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超过必要限度,检察机关采纳了不批捕意见。

2.认罪认罚与悔罪表现:包括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等。据公开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大量轻罪案件获得不批捕处理。

3.达成刑事和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和解协议的履行往往成为不批捕的关键。笔者曾促成一起寻衅滋事案的双方和解,当事人终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4.特殊主体保护:未成年人、75 周岁以上老人、怀孕妇女等群体,在符合条件时应优先考虑非羁押措施。

三、辩护视角下的逮捕应对策略

从审查批捕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捕前长侦查期30天案件为视角

(一)黄金 37 天的辩护攻防

审查批捕阶段(拘留后 30 日提请批捕 + 7 日审查期)是阻止不当逮捕的关键窗口期。辩护律师可从三方面发力:

1.证据审查:重点核查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的三要件 —— 犯罪事实发生、系嫌疑人所为、证据已查证属实。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2.社会危险性抗辩:采用 “反向清单法” 逐一驳斥控方的社会危险性指控。如针对 “可能串供”,可提供当事人无同案关系、证据已固定的证明;针对 “可能逃跑”,可提交固定住所、家属担保等材料。

3.替代措施论证:证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足以保障诉讼进行,如提供保证人、缴纳保证金、电子监控等方案。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被逮捕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提供了救济渠道。辩护律师可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提出审查申请,常见理由包括:

●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

● 羁押期限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

● 患有严重疾病或系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

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当事人被逮捕后病情恶化,我们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交医疗证明,检察机关终建议办案机关变更为监视居住。

公开查询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2023年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2.9 万人,这一数据表明捕后辩护仍有较大空间。

、破除认知误区:逮捕的程序意义与实体公正

实践中,公众常将逮捕等同于 “有罪”,这种误解源于对刑事诉讼流程的不了解。事实上,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其后续还可能经历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近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的不批捕率、不起诉率等数据,充分说明逮捕后仍有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而终止诉讼。

从国际视野看,我国近年来持续降低审前羁押率,体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向社会传递 “逮捕不等于有罪” 的法治理念。当亲友被逮捕时,应保持理性,及时委托律师介入,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辩护策略,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法治的进步不仅体现在法条的完善上,更体现在公众对法律程序的理解与尊重中。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既需要司法机关的审慎判断,也需要社会各界的理性认知 —— 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让每一个司法案件都彰显程序正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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